張維
刪除歧視法條 保障病患人權
為什麼愛滋條例第21條是惡法?它又出了什麼問題?邀請到了前衛生署愛滋病防治及權益保障會委員張維先生為我們撰文分享。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於中華民國1990年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的愛滋病防治條例,2007年7月11日更名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其中第21條規定:「明知自己感染愛滋而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致他人感染者,處5年至12年徒刑,未遂犯亦罰之。」我稱為:#性制約條文;之前,傳染愛滋病、菜花等性病,原受刑法285條「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我稱之為:#性剝奪條文。此條文已於2019年廢除,改依傷害罪論處。
90年代愛滋開始在台灣升溫,衛生署依據防衛角度訂定愛滋防治條例,此法當時還是公訴罪,即使不是當事人舉發,政府依然有權介入調查,其立意是監控防衛,並沒有人權概念。1994年時發生一起轟動社會的事件,有人接連按鈴申告三位不同愛滋感染者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引發媒體熱烈報導、非議,將病患形塑成罪犯,更引起社會大眾對病患極大的恐慌與對立。當年病患人人自危,其中一位被告已經過世,卻依然被提告。雖當時民間團體極力反制其違反人權之行為,但那時官方言論、罪化法案、加上媒體大力渲染,更奠定政策歧視愛滋疾病、汙名化病患的形象。
第一次修法在1996年底,衛生署為了控制愛滋疫情,將21條法越修越嚴峻,提出的版本加上「#未遂犯亦罰之」,並處以12年徒刑。意思是說:一旦你感染了,就不得有性行為;只要你有性行為,不管你有沒有戴保險套就是犯法。換言之即「你是罪犯,不該有性行為」。當時民間成立多個愛滋團體如預防醫學學會-希望工作坊、誼光義工組織、露德之家,及正在在籌辦中的愛滋權益促進會。以新黨立委謝啟大聯合民間的台灣愛滋權益促進會為主,進行民間版的修法。在第21條法文中,提出屬於民間版的妥協:
一、界定國際危險性行為的定義,還給感染者性的權利與權力。
二、在未告知對方情況下,從事安全性行為表示有保護對方的責任;已告知對方,且雙方同意下進行不安全性行為,並不違法。
三、愛滋防治條例需刪除姦淫猥褻的字眼,加入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安全性行為定義。
在民間團隊在立法院努力與公權力搏鬥下,讓衛生署版的嚴峻法案無法推行。我記得當時謝啟大立委私下曾說 :「衛生署不肯放行第21條」。我說 :「即便他們不肯放,病患還是會發生親密行為,一但進入地下化會更難控制」。政府一直宣導使用保險套是安全性行為,為何使用保險套保護他人還是得坐牢?顯見當時的衛生署並沒有人權意識。經過意見交換後,總算在立委們同意下通過民間版本,安全性行為定義依據世界衛生組織訂之,病患的權益稍微有進步。
但自1996年以降,第21條的條文在多次修法與倡議上並沒有任何進展,此法有時被用來清算病患、有時被恐怖情人做為脅迫與控制、甚至是他人挾怨報復的工具,造成病患備受歧視與壓迫的現況。病患變成犯罪的主體,很多人就不去篩檢,也不願意去治療。
時代進步,法條也需重新修正,近年來一些國際最新研究結果顯示,「U=U」,意即病患若穩定治療、服藥,將體內的愛滋病毒量控制在「測不到」(Undetectable)的範圍內,那麼就算與人發生性行為,也「不會傳染」(Untransmittable)給他人、也可誕生出健康的嬰兒;而2019年刑法修法,第285條花柳病條例也被刪除,回歸以傷害罪論處。為何此法還在原地踏步?愛滋成為在諸多傳染病之中唯一有「特別法」的疾病,第21條惡法對病患的控訴與壓迫,造成病患不敢就醫、篩檢。疾病不該帶有罪責,愛滋除罪化,讓病患可以回歸病人身分積極接受醫療,也還給病患應有的平等權益,才是真實的人權。
張維 前衛生署愛滋病防治及權益保障會委員